台州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熊xx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布机关:中华人名共和国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0-08-05 施行日期:2020-08-05
效力:有效 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台州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熊xx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民终2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第三人:洪X,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台州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xx、原审第三人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供应链公司)、汪xx、赵XX、洪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xx立即按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出资200万元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熊xx立即按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出资200万元的义务。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个经营主体下的单个项目投资合作关系,并非股东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1.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时xx供应链公司已经存在,并非“拟设立”,该公司出资人为熊xx独资,双方仅仅是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合作。2.合作基础“以台州浙江xx酒业有限公司及xx液品牌旗舰店为合作基础”。3.上诉人出资245万元是合作出资,并非作为xx供应链公司股东出资,双方的关系是合作关系。4.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8日将持有xx供应链公司100%股权中的74.5%转让给洪X、赵XX、汪xx等,被上诉人自留25.5%,上诉人在xx供应链自始至终未持任何股权。因此双方的出资是一个经营主体下的单个项目投资合作出资,一审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错误,应属合同纠纷。二、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开展的合作项目有二个。一是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xx库公司开展的xx库线上销售项目;二是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开展xx液品牌旗舰店即专卖店销售项目。1.2017年春节前后,xx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与骏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协商,经营xx库公司和xx酒业公司xx液旗舰店二个项目营销事宜。2017年3月9日,由熊xx独资设立xx供应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共同投资(xx酒业公司占49%投资比例,需投资490万元;骏x公司占51%,需投资510万元),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xx库公司签订《xx库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xx库公司作为xx液公司授权的官方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在上海、浙江、安徽、江苏、山东五个国家划定的行政区划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xx液公司产品以及其它产品。xx供应链公司通过对xx库公司电商平台投入合作资金成为xx库公司的区域平台合作商,负责双方约定的区域内对所有xx库公司电商平台的消费者订单进行配送,并获得相关收益。xx供应链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缴纳200万元合作金,协议生效。协议有效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同吋,xx库公司、xx供应链公司与台州市区域内的17家单位于2017年5月8日签订17份《三方合作协议》,实行线上销售,这是第一个合作项目。第二个合作项目为xx酒业公司名下旗舰店的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项、五月份二家旗舰店运营计划》(2018年5月22日证据清单中、6月19日当庭提供)能够证明。2.2017年5月初,骏x公司与xx酒业公司因无资金经营第二个合作项目,将xx液二家旗舰店(即专卖店)项目转让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本案项目。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合同》。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占49%,被上诉人占51%,合作项目为椒江和三门两家xx酒业公司xx液品牌旗舰店(即专卖店上诉人按约第一期投资245万元,被上诉人第一期仅投资55万元,尚有200万元未投入。以上二个项目各自投资、各自运作、各自结算,互不相干。现被上诉人将骏x公司在第一个项目中的200万元合作金冒充被上诉人第二个项目的投资款,显然是错误的。三、骏x公司汇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合作金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的投资款。(一)以下证据证明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开展的合作项目有二个。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的吋候被上诉人当庭提供《xx库合作协议书》1份、《会议记录》2份、《三方合作协议》1份、《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项、五月份二家旗舰店运营计划》1份、《微信聊天记录》若干份、xx酒业工商登记资料1份、销售发货单2份,均能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前,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已和xx库公司合作线上电子商务业务。1.《xx库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协议书没签订时间,聊天记录明确时间),甲方为xx库公司,乙方为xx供应链公司,合作项目为甲方作为xx液公司授权的官方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在上海、浙江、安徽、江苏、山东五个国家划定的行政区划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xx液公司产品以及其它产品。乙方通过对xx库公司电商平台投入合作资金成为xx库公司的区域平台合作商,负责双方约定的区域内对所有xx库公司电商平台的消费者订单进行配送,并获得相关收益。合作细则,乙方一次性缴纳200万元。骏x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承兑汇票汇给xx库公司250万元,后50万元返还(见骏x公司记账凭证)。2.xx供应链公司《会议记录》2份,是2017年4月15日骏x公司员工方兴华与xx酒业公司员工李xx等人就以上合作事项进行落入的会议。谈到线上招商模式。假如xx酒业公司和骏x公司没有合作,xx酒业公司员工,特别是李xx为何主持召幵xx供应链公司会议。3.《三方合作协议》17份,是2017年5月8日xx库公司、xx供应链公司与台州市区域内的17家单位签订的17份《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为《xx库合作协议书》、《会议记录》内容的具体实施。4.《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项、五月份二家旗舰店运营计划》,明确:xx供应链公司,投资方为xx酒业公司和骏x公司,玉强酒业占49%,己投资441万元,需再投49万元,骏x公司占51%,已投xx库合作金200万元,需再投310万元。5.《微信聊天记录》,是整个合作过程xx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和骏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就合作事项的交流。6.xx酒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李xx当时是xx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非是xx供应链公司总经理。7.销售发货单2份,证明2017年5月8日骏x公司与xx酒业公司合作举办电子商务启动义式中餐答谢宴会用酒。证明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合作举办xx库电子商务启动仪式,并与下线17家营销单位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共同投资,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xx库公司合作开展线上销售,这是第一个合作项目。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上诉人共同投资运营xx供应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xx酒业公司名下xx液品牌旗舰店为合作基础;上诉人占49%,被上诉人占51%,第一期投入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资金全部存入公司开立在宁波银行台州分行账户内,双方投资款以xx供应链公司收到款项后并开出凭证为准。《补充合同》约定,明确椒江和三门两个xx酒业公司xx液品牌旗舰店的保证金、装修费用、场所、租金、办公、仓库分摊费用等作价65万元,从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合作投资中分离转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项目。这是第二个项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项目,即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开展的xx液旗舰店(专卖店)营销项目。(二)《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拟投资清单》记载被上诉人己投入现金(xx库电子商务)200万元,上诉人在该清单上签字盖章。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投资计划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补充合同》时,双方己对xx库电子商务项目取消,骏x公司与xx酒业公司只有将第二个项目转让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将第一个项目转让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200万元投入xx库。投入xx库的200万元合作金是骏x公司的投资款。(三)汇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能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该200万元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本案的合作投资款:1、该200万元汇款人不是被上诉人熊xx。2、该200万元是骏x公司与xx酒业合作开展的线上销售项目的合作金。3、汇款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前。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期投入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该200万元没有存入公司账户。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账册只记载上诉人第一期出资245万元、被上诉人第一期出资55万元,没有记载该200万元。账由被上诉人记载,账册由被上诉人保管。6、《审计报告》证实被上诉人仅出资55万元。四、一审证据认定错误。1、上诉人的证据4《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项、五月份二家旗舰店运营计划》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清淅地表明,xx供应链公司,投资方为:xx酒业公司和骏x公司,xx酒业占49%己投资441万元,需再投49万元,骏x公司占51%投xx库合作金200万元,需再投310万元。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三方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都是xx酒业公司和骏x公司合作经营情况,与本案200万元有关。2017年5月10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李xx也不是xx供应链公司总经理,李xx代表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合作开展工作。3、上诉人证据6、7进一步佐证本案200万是骏x公司与xx酒业公司的合作款,与上诉人无关。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P11页倒数第8行认定“2017年4月11日,李xx向熊xx领取出票金额为250万元的承兑汇票”错误。⑴该承兑汇票李xx是向骏x公司领取的,有毛兰芬签字,并且在其公司做账,同时熊xx个人不存在拥有承兑汇票;⑵xx酒业公司、骏x公司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玉品库公司经营线上销售合作项目,李xx作为合作方的xx酒业公司向驶隆公司领取承兑汇票;⑶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P12页第13—15行认定“博x公司与熊xx在《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拟投资清单》中确认熊xx己投入现金(xx库电子商务)200万元”错误。该投资清单是“拟”投资清单,在签订合同之前拟写的,签订合同时己经取消,博x公司与熊xx合作不做xx库项目,仅做xx酒业公司二个旗舰店,《补充协议》也明确双方合作仅做二个旗舰店,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合作xx库线上销售项目仍由它们经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5月10日的《合同》第二条1中约定2017年5月15日前双方将第一期资金打入公司账户。3.一审判决P12页倒第4行至P13页第3行认定“2018年1月8日,xx……股权登记事宜”错误。xx供应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熊xx实际没有出资,仅是认缴,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包括熊xx留有25.5%股份也实际没有出资;与本案有关200万元是xx酒业公司、骏x公司与xx库公司合作的合作金,与案有关55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二个旗舰店的合作款;熊xx一审辩称支付给xx库的200万元是酒水购买款(一审判决P3页倒数第1行至P4页第1行)。4.一审判决P13页第4一7行认定“博x公司取走xx供应链财务单据等赵XX对此签字确认”错误。⑴是xx供应链公司取走xx供应链财务单据,不是博x公司;⑵在2017年6月2日制作的与xx库公司间的采购单、付款申请单上赵XX对此签字确认,是代表xx酒业公司、骏x公司与xx库合作的签字,赵XX是熊xx于2017年3月6日聘任的总监,与上诉人无关。六、从xx供应链公司股权转让看,上诉人从来都不是股东,仅是为了二家旗舰店与被上诉人熊xx合作,熊xx仅出资55万元,上诉人出资245万元。七、一审认定理由错误。1.本案争议焦点:⑴该200万元是否是熊xx支付给xx库公司?⑵该200万元是否属于股东出资,即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注册资本认缴?⑶该200万元能否认作熊xx与上诉人合作的投资款?一审认定“各方讼争焦点为熊xx支付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是否属于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支付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是根据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xx库合作协议书》第二条3款约定支付的合作金,是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xx库合作线上销售的合作金,其中140万元购买了酒水,有赵XX签字,赵XX是xx酒业公司、骏x公司与xx库公司合作项目总监,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该20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该200万元是承兑汇票,熊xx个人没有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是骏x公司交付给xx库公司,这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项、五月份二家旗舰店运营计划》能够证明,该250万元承兑汇票在公司做账。所以,该200万元不是熊xx支付给xx库公司,是xx酒业公司、骏x公司合作项目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支付xx库公司的合作金,且该合作金是用于支付xx库公司酒水购买款。一审没有将该200万元是谁支付给xx库公司作为争议焦点错误。一审认定争议焦点为“熊xx支付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是否属于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在没有将该200万元是谁支付给xx库公司作为争议焦点和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肯定支付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是熊xx支付。这是完全错误的。2、该200万元是否属于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注册资本实缴)?假设该200万元是熊xx支付给xx库公司,也不能认定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上诉人认为,假设该200万元是熊xx支付给xx库公司,也不能认定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理由是:⑴该200万元是xx酒业公司、骏x公司与xx库公司合作的合作金,即使该200万元是熊xx出资,也是熊xx代表骏x公司出资。⑵到目前为止,xx供应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所有股东实际没有出资,仪是认缴。⑶对xx库公司来说,该200万元是与xx供应链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该项目是xx酒业公司、骏x公司双方合作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出资,实质是运用二家旗舰店的项目出资,以xx供应链公司名合作而己。xx供应链公司所有股东至今没有出资。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出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性质截然不同。一审判决书P13页认为“该200万元是否属于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一审判决书P14、15页又认为《合同》约定的出资,混淆两个出资概念。该200万元是2017年4月11日xx酒业公司、骏x公司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xx库公司合作的出资,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0日《合同》约定的出资,更谈不上是股东熊xx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属合同纠纷;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开展的合作项目有二个,一个是xx酒业公司、骏x公司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xx库公司经营线上销售合作项目,应是xx酒业公司与骏x公司之间的合作结算,另一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经营二家旗舰店合作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是前一个合作项目支付给xx库公司的合作金,是骏x公司支付,不是熊xx支付,更不是后一个合作项目熊xx的出资。

被上诉人熊xx辩称,一、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3月9日,上诉人台州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熊xx之间合作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10日,原审第三人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在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后。熊xx在xx供应链管理公司成立的时候是一个人的公司,2017年4月11日,通过李xx,李xx当时是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向杭州xx库公司出资两百万元,用于xx液产品的合作。上诉人要表达的是公司成立在前,合作合同在后,被上诉人在合作合同签订前已经投入了两百万元,用于第三人公司的经营。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天签订了三份文件,第一份是合同,第二份是合同附件,第三份是拟投资清单,拟投资清单里上诉人明确认可熊xx已经投入两百万元,而且载明该款项是用于xx库产品货款,可以见2017年5月10日的合同附件和拟投资清单。这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同时,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投入两百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的法人是洪X,其本人在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的多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出资255万元的事实,该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原审已经递交,真实性也得到了确认,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熊xx已经出资255万元的事实。本案一波三折,已经上诉到中院一次,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了熊xx在2017年4月11日支付给杭州xx库公司款项的收益是否用于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经过进一步的查明,也确认熊xx原投入的两百万元xx库资金所有收益都归于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也意味着熊xx的出资确实用到了xx供应链公司的经营中。结合以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熊xx出资255万元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已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博x公司要求熊xx继续履行的要求不能支持。

原审第三人洪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xx供应链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有两个项目,第一个是上诉人称的线上项目,第二个是线下的两家旗舰店的线下销售项目。本质上来说,两个项目都属于借壳经营,投资主体结构不同。第三人公司对两个项目均不承担风险和享有任何收益权,第三人公司在对两个项目的管控其实是受实际投资主体的管控,公司不具有对两个项目的实际管控权。二、关于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已履行缴纳出资资本金的问题,根据公司现有的财务账册及现有的资料反映,第三人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决议就各股东如何缴纳出资资本金问题召开过股东会。在公司借壳经营、被借壳经营过程中,各经营资金也从未被转化过出资资本金。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是以认缴方式缴纳资本金,但目前各股东未缴纳分文出资资本金。三、基于项目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合作主体、经营行为、经营后果、项目资材的独立,因为公司对各项资材目前无法掌控,因此第三人公司是一个傀儡公司。

原审第三人汪xx辩称,一、汪xx在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股权是代李xx持的。二、同意原审第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各股东都还没有出资,项目也确实有两个线上和线下不相干的项目。

原审第三人赵XX辩称,xx库项目我全程参与了,这里其实有三个项目,xx库项目是独立的项目,项目全都是独立的,台州这边没有多少的参与权利,账目都是线上整体管控的。xx库是单独的线上项目,xx库的项目利润接近一百万左右,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参与过这个公司,一开始我和上诉人谈这个项目的时候他一口否决了。

博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xx立即按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出资200万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熊xx一人设立xx供应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熊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供应链公司与xx库公司签订有《xx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xx库公司作为xx液公司授权的官方电子商务平台在上海、浙江、安徽、江苏、山东五个国家划定的行政区域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xx液公司产品以及其他产品,xx供应链公司通过对xx库公司电商平台投入合作资金成为xx库公司的区域平台合作商,负责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对所有xx库公司电商平台的消费者订单进行配送,并获得相关收益;双方约定xx供应链公司为浙江台州市的区域平台合作商;xx供应链公司作为xx库公司的区域平台合作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缴纳200万元合作资金,xx库公司收到xx供应链公司所缴纳的合作金后,本协议正式生效,专属产品初次配置标准不高于xx供应链公司缴纳合作金额的70%,即140万元,另5%的合作金即10万元作为市场保证金,其余25%的合作金即50万元作为电商平台建设与运营专用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李xx向熊xx领取出票金额为250万元的承兑汇票,毛兰芬为审批人,并以该承兑汇票方式向xx库公司支付合作资金。2017年4月28日,xx供应链公司转账50万元至毛兰芬账户。2017年5月10日,博x公司与熊xx签订一份《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营xx供应链公司,以xx酒业公司及xx液品牌旗舰店为合作基础,并拟将原xx酒业公司xx液品牌相关经营权转入本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熊xx持51%股份,博x公司持49%股份拟分三期投资,第一期投资500万元,第二期投资300万元,第三期投资200万元;熊xx第一期以现金方式出资,投资额255万元,占第一期投资的51%,第二期投资153万元,第三期投资102万元,按比例增加投资直到总投资占总资本的51%;双方第一期投入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资金全部存入公司开立在宁波银行台州分行账户内(户名:xx供应链公司,账号:用于公司启动时使用,并用于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生效至2020年5月9日止,合同期为叁年。《补充合同》约定,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双方共同协商以公司名义聘请李xx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日,熊xx代表xx供应链公司与李xx签订一份《聘任合同》,合同约定xx供应链公司聘用李xx担任总经理。博x公司与熊xx在《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拟投资清单》中确认熊xx已投入现金(xx库电子商务)200万元,第一期需再投入55万元。熊xx于2017年5月18日出资55万元。2017年12月31日,xx供应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由洪昌华追加投资500万元,总资本达到1000万元,其中洪昌华投资500万元持股为50%,熊xx投资255万元持股为25.5%,博x公司投资245万元持股为24.5%;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营业执照,改法定代表人为洪X;洪X承诺确保熊xx投资的255万元2018年的年净收益率不低于6%,年终一次性支付给熊xx,此后每年另议。熊xx、洪X、洪昌华、赵XX以及博x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2018年1月8日,xx供应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X,熊xx、赵XX、汪xx、洪X均为股东。2018年1月31日,熊xx、赵XX、汪xx、洪X、洪昌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洪X、熊xx、赵XX、汪xx确认熊xx在xx供应链公司出资255万元占25.5%股权以235万元转让给洪X,熊xx应在2018年4月5日收到洪X款项后,积极配合办理洪X股权受让有股权登记事宜。2018年3月12日,博x公司取走xx供应链公司财务单据等,其中包含2017年6月2日制作的与xx库公司的采购订单、付款申请单等,采购订单上备注签约已付140万余2103544元,赵XX对此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博x公司与熊xx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熊xx应当于2017年5月15日前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即履行出资255万元的义务,现双方对熊xx已出资55万元没有争议,对熊xx有无出资剩余款项200万元有争议。对此,熊xx认为xx供应链公司支付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系熊xx的出资,博x公司、xx供应链公司认为博x公司与熊xx合作前,骏x公司与xx酒业公司合作以xx供应链公司名义与xx库公司签订《xx库合作协议》,该款项系骏x公司作为与xx酒业公司合作的出资款,与涉案《合同》的出资款无关。因此,本案各方讼争焦点为熊xx支付给xx库公司的200万元是否属于其对xx供应链公司的出资款,该院仅需对该款项的性质做出认定即可,故博x公司申请对xx供应链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不具有必要性,该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博x公司申请调取骏x公司的记账情况、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及毛兰芬收款后的去向情况,博x公司可凭该院出具的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介绍信自行调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等,其中骏x公司的记账情况及毛兰芬收款后的去向情况涉及案外人隐私及秘密,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该院不作另行调取。该院认为,xx供应链公司系《xx库合作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该协议的相应权利应由xx供应链公司享有,相应义务也应由其承担,xx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也明确为xx供应链公司,因此熊xx所付的200万元确系为xx供应链公司所付,无论xx供应链公司与骏x公司、xx酒业公司等其他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都不影响xx供应链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如果其他公司与xx供应链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损害xx供应链公司的利益,应由xx供应链公司基于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熊xx为xx供应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虽然发生在其与博x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且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出资款方式不一致,但博x公司在《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拟投资清单》上确认熊xx已投入现金(xx库电子商务)200万元,第一期需再投入55万元,说明博x公司已知晓熊xx为xx供应链公司的xx库电子商务项目投入200万元的事实,且认可该款为出资款。此后,博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X又先后在股东会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熊xx已出资255万元的事实。而熊xx移交给博x公司的xx供应链公司财务单据中2017年6月2日制作的与xx库公司间的采购单上明确备注签约已付140万余2103544元,赵XX对此签字确认,这与《xx库合作协议》约定专属产品初次配置标准不高于xx供应链公司缴纳合作金额的70%,即140万元的内容一致,说明xx供应链公司与xx库公司间的xx库电子商务项目所涉相应财务账目也存在做在xx供应链公司账上的事实,并非与xx供应链公司完全无关,且在熊xx与博x公司签订《合同》后,xx库公司仍然与xx供应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综合上述几点,熊xx代xx供应链公司向xx库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应算作熊xx的出资款,熊xx已按《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博x公司要求熊xx继续履行出资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汪xx、赵XX、洪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应当获得尊重。从涉案相关证据,诸如《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拟投资清单》、xx供应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不难探究出上诉人博x公司对被上诉人熊xx就本案合作项目已经投资了255万元的事实是知晓并前后多次作出确认的。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熊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xx供应链公司与xx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台州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应xx

 

 


数据来源:中国政府法治信息网